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,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,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,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52條規定年限,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,雇主得申請延長聘僱許可。 勞動部發函指出,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,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,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,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就服法第52條規定年限,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,或雇主前曾依勞動部110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,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後30日內,最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止,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,檢附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「自原聘僱許可屆滿日起」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。
原雇主未依勞動部先前5次發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,勞動部表示,原雇主得自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30日內,檢附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「自申請日起」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。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,移工在12年或14年在台工作年限已屆滿,卻未依先前函文申請延長聘僱許可,雇主要讓移工合法工作就須提出申請延長聘僱許可,這次在函文中比照先前給予補救措施,雇主須在111年7月1日至30日前提出申請,將會給予自申請日起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。 另外,雇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移工提出申請,可於超過上開期限後15日內向勞動部補行申請,並以1次為限。補行申請事由應經勞動部同意且日期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止(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)。 |